昆政辦發〔2020〕104號
昆山開發區、昆山高新區、花橋經濟開發區、旅游度假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各城市管理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昆山市校外培訓機構資金監管辦法(試行)》業經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7月2日
(此件公開發布)
昆山市校外培訓機構資金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我市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行為,加強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監管,切實維護校外培訓機構和學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校外培訓教育平穩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等相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校外培訓機構是指本市范圍內經教育部門審批的校外培訓機構。
第三條 校外培訓機構資金監管遵循多方參與、共同監管、專戶專存的原則。市教育局會同各區鎮以及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對轄區內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收取實施監管,校外培訓機構按要求做好培訓經費繳存工作,監管銀行做好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的收取和撥付工作。
第四條 為方便資金監管,選定相關銀行作為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監管銀行。市教育局與監管銀行簽署《校外培訓機構培訓資金托管協議》。市教育局在監管銀行設立虛擬監管總賬戶,下設各校外培訓機構虛擬培訓經費收入子賬戶(監管賬戶),按照一個培訓機構對應一個監管賬戶的原則,監管銀行與校外培訓機構簽訂《校外培訓機構培訓資金監管協議》,監管銀行生成監管賬戶和校外培訓機構基本賬戶綁定,校外培訓機構原使用的基本帳戶不變。
第五條 校外培訓機構在辦學過程中應在監管賬戶內留存最低余額,最大限度地防范因機構終止辦學或合并、分立、變更舉辦者等可能造成的學員財產風險。新設立或設立不足一年的校外培訓機構,監管賬戶內留存最低余額不少于10萬元;設立一年以上的校外培訓機構,監管賬戶內留存最低余額不少于該機構上一自然年培訓經費收入總額的10%,且不少于10萬元,上限為500萬元;新設立校外培訓機構監管賬戶內留存的最低余額首次超過20萬元,則開戶時機構繳入的最低余額起點金10萬元次月轉入基本賬戶。對考核優秀、誠信經營的培訓機構,經市教育局批準可以適當降低最低余額標準。
第六條 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應全額繳入監管賬戶,每月月初,校外培訓機構和監管銀行對上月收費對賬。收費次月起三個月內,監管銀行于每月的5日按照收費月所收培訓收費30%的比例將資金轉入校外培訓機構基本賬戶內,結余的10%培訓經費在監管賬戶內資金符合最低余額要求的前提下,于次年一月份全部轉入基本賬戶內。
第七條 校外培訓機構首次登記的,應在機構基本賬戶設立后15天之內持相關文件至市教育局指定監管銀行簽訂《校外培訓機構培訓資金監管協議》。已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應在本辦法正式發布后30天內完成培訓經費監管協議的補簽。
校外培訓機構出現終止辦學或合并、分立、變更舉辦者情況的,應當憑相關證明材料向監管銀行提出監管賬戶撤銷申請或重新簽訂協議,監管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協議辦理監管賬戶撤銷手續或重新簽訂協議。
第八條 校外培訓機構要嚴格執行收費政策,貫徹落實 “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 “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 的收費要求,堅持收費公示制度,長期、固定在機構醒目位置向家長和學員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賬號。校外培訓機構應按有關規定至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收費項目需開具合法票據并依法納稅。
第九條 市教育局根據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收繳情況進行研判,未足額繳入培訓經費監管賬戶的,應視作挪用辦學經費,由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涉嫌違法的依法查處。市教育局將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收繳情況納入昆山市校外培訓機構信用黑白名單管理;市信用辦將認定的有嚴重失信行為的校外培訓機構及相關責任人計入執業信用檔案,其失信信息納入昆山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教育、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將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繳入監管賬戶情況,列入對校外培訓機構開展的年審年檢或 “雙隨機”抽查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校外培訓機構違規收取培訓經費的,市教育局責令其改正并通知監管銀行暫停撥付其監管賬戶內違規收取的資金,協調相關部門監督其基本賬戶內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監管銀行未按照規定及時入賬、撥付監管資金的,市教育局可暫停其監管資格;擅自撥付、挪用監管資金的,監管銀行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市教育局可取消其校外培訓機構培訓經費監管資格。
第十二條 監管銀行應當為校外培訓機構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減免或降低相關服務費用,并盡可能讓監管賬戶內的資金保值、增值,實現利益最大化。監管銀行應在每月底向市教育局提供報表。
第十三條 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培訓經費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試行,試行期3年。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昆政辦發〔2020〕10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