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關于嚴格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講話精神,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關于統籌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決策部署,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深入開展,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負責具體工作的部門或機構
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政府(包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級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工作。
二、關于案件線索篩查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規定》要求,組織篩查案件線索。
鼓勵結合本地區工作實際,圍繞美麗中國建設重點工作,加密線索篩查頻次、加大線索篩查力度。
通過行政執法、訴訟等其他途徑,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案件,不納入線索篩查范圍。
三、關于索賠啟動
對未及時啟動索賠的,賠償權利人應當要求具體開展索賠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及時啟動索賠。
通過行政執法、訴訟以及其他途徑,或者(賠償義務人采用生態修復、恢復原狀、認購碳匯等履責方式,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視為賠償責任已經履行,可以不啟動索賠。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線索決定不啟動的,應當向移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及時反饋。
四、關于顯著輕微案件的判定
顯著輕微案件,是指《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案件。
其中“顯著輕微”情形指的是損害數額極小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并未造成明顯影響。
(一)案件損害數額極小的判定
由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本地區本領域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二)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判定
1、對水、大氣、土壤污染案件,從排放的污染物性質、污染物超標倍數、pH值、污染排放持續時間、污染范圍、賠償義務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2、對固體廢物案件,從固體廢物堆放面積、堆放時長、堆放數量,堆放區域,是否造成滲漏、擴散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3、對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從是否在國家、地方重點保護范圍,是否在《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內,是否對生物資源和多樣性造成損害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判;
4、符合本地區或者本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
5、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其他情形。
對顯著輕微案件,可以不啟動索賠,但具備以下情形的除外:
1、損害區域為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的案件;
2、賠償義務人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2年內再次發生的;
3、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應當啟動索賠的其他情形。
五、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調查期限設定應當合理。應當充分使用各項技術手段,運用物量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調查違法行為發生頻次、持續時間、影響范圍、造成的實際損害。
六、關于鑒定評估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標準體系。
七、關于賠償磋商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按照“誰損害、誰承擔修復責任”的原則,進行磋商。
賠償協議應當包含協議雙方基本信息,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目標、修復方案等的意見,履行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及期限,修復效果評估的方式及期限,違約責任的承擔和其他有必要明確的內容等。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1、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者未在磋商書面通知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2、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者退出磋商會議的;
3、已召開磋商會議3次,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4、采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除公告送達以外的方式,均無法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磋商告知書的;
5、賠償義務人因處于被羈押等狀態,無法開展磋商的;
6、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7、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來源:生態環境部

